二、参照的解释路径之一——主体类同 主体类同的解释路径是判断《条例》前36 条与第37 条之间主体是否具有相同性的解释路径。
作为试行试点单位的上海交通大学制定了《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信息内容概述编写规范》、《网上专栏设置规范》、《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流程》、《信息公开指南》等文件。[9]这里暂且不触及法学理论方面的争议以及对《行政诉讼法》第53 条的各种解释,但就实定法的方面而言,2000 年3 月15 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就直接设定了规章作为法的地位( 参见该法第71 条)。
这也正说明这里的公共行政活动并非属于《条例》前36 条中规定的主体——组织法上的行政机关( 包括因法律法规授权而可以行使行政职权的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而是由在主体确定方面属于企业事业单位这些或是工商登记而成立的私法主体。这样的适用层面上的例外性特点,也正是需要在定位第37 条时予以讨论的问题。对于列举的三项处罚种类之后的等字究竟是否包含着未被明文规定的其他处罚种类的问题,学界一直有着等内说和等外说之争,即等字是否属于不完全列举,但实务上一直采完全列举的立场。更进一步而言,第37 条将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福利性质的,由非行政机关承担的,属于非权力型行政活动也纳入了《条例》规范的对象范围。这可以认定为是法律法规授权中的法律法规前提。
2. 已有实施例中的思路———解释适用而非立法创设 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事项,《条例》第37 条要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这应属于已经参照本条例执行中的第一步,制定适用规则的步骤。他强调体系性法解释的重要之处在于,一是通常能够通过参照其他法律或条文来确定所适用条文的内容及其效力涵盖范围; 二是推导出的内容能够不与上位法或者同位法相矛盾。其一为列举主义的解释方式,即规范的范围仅仅限于此处被列举出的事项的范围之内; 其二为概括主义的解释方式,即这些事项仅仅是具有共性的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所承担任务的例举,而所有公共企事业单位都成为第37 条的规范对象。
该案简要情况如下: 王聚才( 原告)于2010 年7 月19 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被告,以下简称南阳联通)申请公开其计费系统2009 - 2010 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和报告。但如该路径只能严格适用于符合上述要件范围之内的主体,那么除此之外,第37 条列举的其他类型的,尤其是没有可依据的明文法律法规规章以定位主体地位的其他公共企事业单位( 如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机关管辖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是否可适用,则需要另外寻求解释路径。参见李广宇: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71 - 72 页。第37 条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也应遵循此种分类,首先需要列出法定的必须主动公开的信息,此外的信息都归入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之中予以判断。
该申请自被移交起,适用条例前36 条中规定的相应程序。第37 条后句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含义也应在适用而非创制新规范的范围之内解释。
其次,该条列举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事项,这意味着在外延方面,第37 条所规范的对象可以有两种解释。该申请自被移交起,适用条例前36 条中规定的相应程序,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完全适用前36 条的规定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从组织法的层面上开始推导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方法,与主体类同具有了相类似的出发点。以此为原则分析上述问题可以得出,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自治领域中,当相应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经营自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可以不予公开时,如因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则也应予以公开。
参见《民法通则》第3 章第2 节和第50 条第2款。在依申请公开方面,与《条例》前36 条相关联,公共企事业单位原则上除法定不公开的所有信息,都应该公开,但这些信息( 在目前施行的现阶段)可先限制在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第37 条列举范围内主体制作的,对外或与对外有关的信息范围之内。(二)义务主体与被告 只要没有其他的法定限制,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第37 条文字规定所指向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本文有关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参考了日本早稻田大学笹仓秀夫教授的论述。
当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解释该条列举事项之后紧接着的等字的含义问题。从上述几个主管部门或者机构颁布的信息公开方面的文件看,其内容规定方面多少与《条例》前36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地方,但从考察第37 条与前36 条的关系角度着眼,需要关注的是两者只归纳在主体与行为方面的实质性差异。
这里,所谓前36 条适用优先意味这样的基本内容: 首先,在可能涉及到适用第37 条的事项时,尽可能将有关的信息解释至前36 条的适用范围之中去,以便在前36 条的管辖范围中讨论相关信息是否可以予以公开。由于通过解释确定第37 条的适用主体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同时,也决定着该主体须适用( 参照)前36 条中的相关规定内容,而《条例》第13 条设定的依申请公开的内容,直接的适用义务主体是前36 条中的行政机关,这样,公共企事业单位也类同于前36 条规定中的主体行政机关。
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环发〔2010〕82 号2010 年7 月16 日)。 三、参照的解释路径之二——职能类同 (一)职能类同解释路径的存在空间 王聚才诉联通案判决设定了适用第37 条的要件,即一、形式: 成为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 二、内容,被这些成文规范明文规定在公用事业企业的范围之内。1.《条例》的两个构成部分 就整体结构而言,《条例》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至今为止判断行政机关之外的主体是否能够构成行政主体( 或可称为实质上的行政机关)时,一直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的,即必须在法律法规( 有时也包括规章)这些成文法律规范明文规定非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权限的情况下,该非行政机关才能构成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对应这项法定义务,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将居于公共服务核心部分的信息,即首先必须主动公开收费根据方面的信息。这里,尽管所列的主体公共企事业单位会因领域分类不同而在归属方面产生差异,但是,维系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共同归属,也是该条规定的共同之处是相应企事业单位从事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因此,只要承认涉及到第37 条的行政纠纷也需要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么,对于《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4 款前句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认定方法,就需要从新的角度予以研究。首先,如果采用主体类同的解释路径,那么,正如上述部分提到的王聚才诉联通案判决书所展现的那样,只要被申请者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该单位就属于( 广义的)行政主体,其与《条例》第37 条有关的行为就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的对象。
最后,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内容在于,首先,此处的社会服务就是指该条列举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事项。如上所述,由于《条例》前36 条是该法的主体部分,第37 条是该部分在适用范围上的延展领域,因此,就适用的整体而言,应以前36 条适用优先为原则。
二、参照的解释路径之一——主体类同 主体类同的解释路径是判断《条例》前36 条与第37 条之间主体是否具有相同性的解释路径。但是,之所以要第37 条所规范的企事业单位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是因为其具有公共性质,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方面的活动并非单纯的私法性质,该类企事业单位在法律上还担当着属于政府所应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
由此可见,至少这里可以归纳出一个关键点,即凡是在政府公共工程的招投标中使用过的投标资料中,涉及到决定价格的信息则应作为例外领域中的信息,应该予以公开。而此标准中相应的行政职权的范围限于具有强制支配力的行政职权,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领域,基本上不涉及到第37 条规定的公共服务这些不具有强制性的,属于服务性的行政领域。当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相关信息被提交至相应管辖行政机关后,该信息同时也就符合了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这一条件。转引自宇賀克也『情報公開法――アメリカの制度と運用』、日本評論社2004 年第202 頁。
该行为针对的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只要在表面证据层面上属于公共服务属性的,那么拒绝履行公开义务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就可以归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的范围之内。《条例》颁布之前地方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并未见到过此类设定。
首先,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内涵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公共意味着该类单位承担的是广义的行政活动任务,即一方面,该类单位承担的任务与《条例》前36 条主体的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行政任务具有共性,都非为自身为目的,而是对外的,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性质; 另一方面,该类单位所承担的任务与《条例》前36 条主体的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行政任务又有不同之处,该任务无法由前36 条构成的内容所包含,至少其实现公共利益的方式非行政组织法上一般的行政机关所能行使。[13]环境保护部制定有针对环境保护信息公开事项整体的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 号)。
可以说,该判决是采用主体类同的思路进行司法判断的判决事例。因此,从狭义的范围来看,第37 条规范的信息公开范围,目前只能限定在其承担的公共活动范围之内。
(三)我国的裁判事例 既有的涉及到第37 条的诉讼,都会涉及到公共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最近受人关注的王聚才诉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案( 以下简称王聚才诉联通案)是有限的反映《条例》第37 条适用情况的判决事例这一点早在戈德伯诉凯利案之并就已经开始了,[18]以听证为核心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福利权的重要保障措施。[10]将各种类型的行政给付分别加以立法,好处是可以提高立法效率,但同时会增加立法成本,也不利于行政给付程序的统一性。
另外法律上应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展开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资产、不动产等财产性权利的调查权,核查行政相对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确保被救助对象属于应被救济的穷人。上世纪50年代中期法院开始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限制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
[10]日本虽有《行政程序法》,但仅将行政给付的申请程序纳入其中,其他行政给付程序适用各单行法中的程序性规定。[25] 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得到行政给付救济,我国现行法律还规定了行政给付不作为的先予执行制度。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4]社会(保障)行政通常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